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 15日20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求购海洛因零包一包,双方约定价格为800元人民币,交易地点为织金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城关镇红旗小学附近。当日23时许,张某甲到织金县城关镇红旗小学城关镇红旗小学附近,将800元人民币现金递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收到钱后,让张某甲在路边上的一辆车的车轮下自行取海洛因零包,张某某遂逃离交易现场。张某甲在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位置拿到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张某甲向张某某所购的海洛因零包遂被公安机关收缴。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零包重0.72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扣押、指认、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刚
检察官助理 尚 艳
检察官助理 陈 云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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