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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巷**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解某某电话联系,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号的解某某家门外路边,向其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解某某全部吸食。

2.20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解某某电话联系,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号的解某某家门外路边,向其贩卖0.15克毒品海洛因,后被解某某、吕某某全部吸食。

3.2019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解某某电话联系,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号的解某某家门外路边,向其贩卖0.15克毒品海洛因,后被解某某、吕某某全部吸食。

4.2019年6月17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解某某电话联系,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位于贵阳市乌当区**小区**栋**单元**号的解某某家门外路边,向其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解某某、吕某某全部吸食。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于贵阳市乌当区**小区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吸毒抓获,将其带到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办案中心后,从其身上查获重0.38克的四包毒品疑似物。被告人张某某遂主动如实交代该四包毒品疑似物是其贩卖后剩余的,并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以上,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0.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手机截图、证人解某某手机截图、通话清单、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毒)检字[2019]654号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作案工具、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犯罪现场的指认照片、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笔录;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提讯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提取、称量毒品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凯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9页、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财物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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