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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00000062号 

  张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徐某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后徐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3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款后于当日15时05分许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农业银行旁将毒品海洛因0.33克贩卖给徐某某,双方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一包、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笔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道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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