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8〕5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11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塔山北街**号*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由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帮“小胖”(在逃)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七小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贵铝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图片、计量记录、收条等;
2、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綦宇
2018年12月14日
附:1、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光碟壹张
2、被告人张某某已监视居住(电话:186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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