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8年9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接受社区解毒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亿家园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1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黄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检察官助理:吴倩倩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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