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7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都匀市阳春路**号**号。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都匀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吸毒人员韦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来到都匀市**附近与韦某某见面,韦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300元毒资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韦某某。
2.2020年8月18日,吸毒人员韦某某在都匀市**队民警的监督下,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毒资100元后,张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藏匿于都匀市人民广场停放的电动车置物箱后离开,并告知韦某某毒品海洛因藏匿地点后,韦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零包取走交给侦查人员。经对毒品疑似物称量,净重0.09克,经鉴定,鉴定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尿液提取样本登记表、现场提取毒品疑似物的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图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资质证书;4.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监控视频、韦某某与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相关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和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仕梅
检察官助理 何 格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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