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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区**幢**号龙某某家中,以1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68克)和一袋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净重0.11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龙某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龙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可疑物,从张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作案联系用OPP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娅

                                  检察官助理:陈仕林

                          2020 年9 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58233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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