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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4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2019年10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的住处,以人民币7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涂某某用于吸食。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验:涂某某的样本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贩卖海洛因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黎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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