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号。因吸毒,于2006年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于2011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3月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3时许,周某某电话及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号的住处楼下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周某某来到**号的楼下与被告人张某某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0克),交易完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垫资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封存、辨认现场笔录、毒品称量、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等笔录;
6.通话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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