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200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菜市场旁(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青年路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包毒品以放置在特定地点拍照发给对方的方式贩卖给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民警抓获后,在沈某某的指认下,民警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青年路22号旁的单元楼楼口的送奶箱上查获张某某放置的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量,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16克,一包麻古疑似物净重0.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0.16克冰毒疑似物及0.04克麻古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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