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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7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欲向谢某某购买冰毒与麻古,谢某某随后联系王某某购买上述毒品。

王某某于当日18时许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双方商议以人民币(以下币同)450元的价格交易麻古2颗和冰毒少许,张某某用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麻古2颗(净重0.16克)和冰毒(净重0.56克),放置在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单元**门口,并通过微信收取了王某某转账的毒资450元。

2020年7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8月12日,经重庆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张某某慢性肾功能不全诊断明确,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单元**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封存等笔录;5.《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惠  蕾

检察官助理 白恒沧

2021125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单元**,联系方式:1992381****;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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