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吸毒,于200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因吸毒,于2008年1月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经事前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雨花村154号附14号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五颗共计净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毕后,张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张某某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借款条、领款条、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材封存笔录等笔录;
5.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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