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购毒人洪某某电话、微信语音联系约定交易600元的冰毒、麻古。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00元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金田商务KTV门口的马路边,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1克)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8克)贩卖给洪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6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7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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