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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因吸毒,于1999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16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1117日,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46日,被原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628 日,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幸福苑2号门大门口将毒品海洛因0.06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14克,毒资100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1包重0.06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内控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封存、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生

检察官助理:潘恒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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