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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110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安排郭某某(未成年人,另处)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带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城小区3号楼楼下贩卖给周某某(未成年人)。周某某向郭某某支付现金毒资人民币50元,又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48元。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房屋内被民警抓获。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物证;

2.张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涉案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未成年人郭某某向未成年人周某某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手机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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