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楼。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李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幼儿园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2.2019年11月17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在长沙市雨花区汇达大厦路边与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3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毒品称量表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提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6.毒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1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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