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办兴盛村“老四”(另案处理)处购得约1.5克海洛因毒品用于贩卖。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张某某接到马某某要买毒品的电话,遂骑一辆白色自行车来到王曲街办皇甫村西麻河滩十字路口与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查获0.22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状物一包,毒资50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这包白色粉状物进行鉴定,其净重0.16克,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
2、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向宏
2015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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