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4026,汉族,初中毕业,市民,住河南省**市**区**镇**号。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8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6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平顶山市**区居民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去到平顶山市**区**镇**村韩某某家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1.2克冰毒。
2. 202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平顶山市**区居民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去到平顶山市**区**镇**村韩某某家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1.2克冰毒。
3.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1克。
4.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1克。
5.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 证人韩某某、常某某、王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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