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浏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2年7月2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2008年5月1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0日减刑释放;因吸毒,2020年5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04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已另案处理),并与之共同吸食该毒品,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09月10日上午,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求购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吴某某毒资200元,而后到“金某某”(具体情况不明,现在逃)处以现金200元购得约0.1克冰毒。当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毒品带到吴某某租住的长沙市**公寓**房交给了吴某某,随后与吴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该毒品。
2、2019年11月28日中午,吴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求购3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吴某某毒资300元,而后到“金某某”处以现金300元购得约0.2克冰毒。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毒品带到吴某某租住的长沙市****公寓酒店**房交给了吴某某,随后与吴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该冰毒。
3、2020年03月17日下午,吴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求购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收取吴某某毒资20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从自己手中留存的冰毒包子中拿出约0.1克冰毒带到****吴某某租住的长沙市**公寓**房转卖给了吴某某,随后与吴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该冰毒。
2020年4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并依法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吴某某被传唤到案,从吴某某的毛发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人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等书证;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③被告人张某某供述;④鉴定意见;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
2020年6月12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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