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公诉刑诉〔2014〕13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头屯河区**巷**号。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号**室,将一小包白色可疑粉末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搜缴出15包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899、090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检察员:江郁林
2014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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