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户,住吉安市泰和县**圩镇,无业。2001年3月26日因敲诈由南昌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1月23日劳教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7月10日因吸毒被泰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6年因7月因吸毒被万安县公安局**派出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1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7克给万安籍吸毒人员张某明,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3日下午18时47分,吸毒人员张某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冰毒,并使用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300元,双方约好在**镇前往**方向红绿灯上坡处坡顶交易。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明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万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明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物一小包。经现场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0.1克。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明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8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明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250元钱,因张某某当时没有冰毒,就将250元钱退还给张某明。2019年8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拿到冰毒后联系张某明,张某明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给张某某,双方在**镇前往**处红绿灯上坡处坡顶碰面,被告人张某某将0.3克冰毒交给张某明。
3.2019年9月4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明和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镇前往**方向红绿灯上坡处坡顶交易,两人碰面后,张某明将290元毒资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冰毒0.3克贩卖给张某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通话详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明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
6视听资料: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款物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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