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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委会**村**组**号,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期**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7月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24日参加社区康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向吸毒人员段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次,约重1.55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街道**期**号地门口南侧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76克。

2、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街道**期**号地门口南侧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重0.776克;

2020年3月27日22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青华街道霁虹路“***”烧烤店门口将被告人抓获,并在其左手的一件红色外套左侧口袋内查获外用灰色卷筒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粒及部分粉末,共净重0.54克,在其右手查获一部红色的oppor15手机,一张SIM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 、抓获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552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子团

助理检察员 龙朝吟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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