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041986********,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农场**分场**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强迫卖淫、强奸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代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贩毒人员焦某某(已判刑)购买冰毒,焦某某与代某某商定好3 克冰毒的价格为2400元人民币。焦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商定以2100 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3 克冰毒。被告人张某某收到焦某某的 2400元银行汇款后,当日即从贩毒人员吴某某(在逃)处以1900元价格购买3克冰毒,后在连云港市**小区将3克冰毒交付给焦某某,焦某某将冰毒交付给代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给焦某某转款人民币380元。此次毒品交易,焦某某实际获利人民币380元,被告人张某某实际获利人民币12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汇款记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盛哲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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