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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9********,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18日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吸毒人员鲁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向鲁某某贩卖毒品。后张某某携带毒品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义务商贸城西侧的“西湖老街”巷道内收取鲁某某毒资600元后欲贩卖时因惧怕警察抓捕遂逃离现场。当日18时30分,公安在伏羲宾馆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87克、毒资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秀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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