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地。该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无业人员冉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称要购买2000元钱的毒品,张某某同意贩卖。张某某、冉某某二人就乘出租车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公交公司附近下车,在车上冉某某通过微信将2000元购毒款转给张某某。后二人又乘出租车到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单元**室张某某住处,到家后张某某将一小塑料包毒品交给冉某某,冉某某从中拨出一部分二人吸食,剩余的装在身上。下午2时许,张某某、冉某某二人从张某某住处出来在小区附近巷道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冉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塑料袋。查获的毒品经称重:净重0.27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人员基本信息;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
4、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现场称量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及微信截图。
7、(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318号毒品检验报告;
8、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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