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某一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从中盈利人民币10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章某某的陈述;
2.辨认笔录;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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