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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1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2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第二次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吸毒人员刘某某、汤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以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后吸毒人员与张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村**组**号的家门外交易冰毒,张某某以200元0.3克、300元0.4克的价格多次贩卖冰毒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至7月期间,吸毒人员刘某某多次与以电话联系张某某购毒,后刘某某微信支付毒资,二人在张某某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外交易冰毒,张某某累计贩卖给刘某某冰毒10.9克,共计收取毒资7600元。

2、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2日,张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外每次贩卖约0.3克冰毒给汤某某、周某某,每次收取毒资200元。

3、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张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外贩卖约0.3克冰毒给汤某某,收取200元现金。

4、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汤某某多次以电话联系方式向张某某购毒,后微信支付毒资,二人在张某某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外交易冰毒,张某某累计贩卖给汤某某6.5克冰毒,收取汤某某毒资4400元。

5、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叶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冰毒,后二人在张某某位于在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外交易冰毒,张某某共计贩卖给叶某某22.5克冰毒,叶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张某某毒资16000元。

6、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28日,徐某某多次以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冰毒,后二人在张某某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外交易冰毒共计7.7克,徐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等方式支付毒资合计5195元。

7、2020年1月10日16时许,汤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冰毒0.3克,二人在张某某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的房屋外交易冰毒时被天府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毒品疑似物净重14.44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指定管辖批复、通话记录、微信转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366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5张;

3.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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