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镇**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苟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K粉。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春光苑藕王汤二楼楼梯间向苟某某贩卖0.2克K粉,苟某某朋友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在巴达高速平昌西出口被抓获归案,同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查出毒品可疑物3.94克,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娜
检察官助理:郭俊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1套、光盘1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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