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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江阳区,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收款,在泸州市江阳区中云天立楼下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税某某。

2019年11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收款,在泸州市江阳区中云天立楼下将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殷某某。

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中云天立停车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2.9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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