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安州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月3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洋马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甯某某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张某某在安州区花荄镇金牛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甯某某0.2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在张某某位于安州区**镇**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查获26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共计6.68克。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军
检察官助理:邱剑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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