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号,无业。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元;2013年3月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3月刑满释放;2020年5月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9曰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一名叫“大熊猫”(身份不明)的男子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二小包,同日19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路,张某某将其中一小包(约0.1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石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毒资600元。
2、2020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一名叫“老王”(身份不明)的男子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约4克,同日13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路,张某某给石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约0.17克),石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毒资600元。
3、2020年5月10日20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路,被告人张某某给石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约0.17克),石某某微信转账给张某某毒资840元。
4、2020年5月11日14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路,被告人张某某给石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6小包,净重:3.971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张某某具有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多次贩卖毒品;系累犯;系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衍虎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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