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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号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6时许,吸毒人员关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500元,后张某某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藏匿至双方约定地点,关某某将毒品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罚,再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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