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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先后通过出租车运送等方式多次向吸毒人员程某甲、程某乙、孙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1克,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同)3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程某丙、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收取现金400元。

2、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炮台星艺网吧门口向吸毒人员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900元。

3、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炮台租房内向吸毒人员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收取现金350元。

4、2017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炮台租房内向吸毒人员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收取现金350元。

5、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300元,并通过董某某驾驶的鲁******号滴滴顺风车将毒品捎送给程某甲。

6、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400元,并通过董某某驾驶的鲁******号滴滴顺风车将毒品捎送给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甲、李某某、某丙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芬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物证:手机一部,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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