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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小区**号楼**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10时许,王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小门门前绿化带处交易,张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一小包,重约0.7克。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约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七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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