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6年**月**日,身份证号:14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古交市**乡**村**号,现住址太原市古交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09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古交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古交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古交市市区马兰滩**小区附近以80元一包(约0.03克)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土制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重约0.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小玲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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