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区**排**号,现住山阴县**路**小区**楼,无业。2020年4月14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1200元、每小包6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多次向郭某甲、“二某某”(主体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自己分装成小包后,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的方式,在山阴县范围内以每小包100元或2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郭某乙、微信昵称“大车司机”(主体不详)等吸毒人员共计约4.38克,获利约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愿退缴非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荣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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