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黑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4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2018年1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其徒刑10个月,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旭锋在广州市荔湾区**路**号“****”烧烤店,以人民币400元贩卖1小包毒品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旭锋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的毒资人民币400元、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三星手机1台。在证人张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旭锋贩卖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及联络交易的手机等物证;
2.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3. 证人张某、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旭锋供述;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 抓捕、辨认、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少中
检察官助理:许馨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 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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