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里**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7日被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患*****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兴宁区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富宁新兴苑北区前面广场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把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农某某,双方交易完毕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农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11克、0.09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本次交易的毒资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至12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倩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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