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现住址柳州市城中区**路**院**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许,购毒人员黄某某欲购买毒品“K粉”,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东路园林食都门前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72克"K粉"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毒资人民币400元以及作案手机一部,从黄某某处扣押了其疑似毒品“K粉”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冬迪
检察官助理 赵 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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