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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尹家溪镇****组。因吸食毒品,2013年1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 21日、6月1日、8月30日分别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还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31日、11月11日分别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 月31日还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1.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夏坪村正宗包谷粑粑店门口旁,以 350元人民币价格向覃某某贩卖了小包海洛因毒品;

2. 2020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家界永定城区大庸桥办事处麦湾巷口,准备向覃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两包海洛因净重分别为9.491克、0.166克;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苯胺成分。

3.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夏坪村正宗包谷粑粑店门口旁,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给谢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两部;

2.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尿检报告,涉案财物接受及保管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视频照片等;

6.视频资料:坐公交车来来市区视频、毒品检查封存及称重取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处所:张家界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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