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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包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1时许,凉州区民警根据线索,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市场门前抓获向吸毒前科人员邱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邱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毛重为0.48克,净重为0.34克,从张某某处查获毒资408元。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邱某某处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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