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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冷水滩区**街道**村**组。2019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相约到冷水滩区**公寓**房间共同吸食毒品,期间蒋某某微信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张某某转款200元。过后不久,蒋某某来到**公寓酒店房间,张某某将其与李某甲吸食剩下的一颗麻古和一小点冰毒卖给蒋某某,然后三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事后,张某某退还给蒋某某40元毒资。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芝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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