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月,顾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求购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在向其上家李某某购进毒品冰毒后,以支付宝收取2000元、微信红包收取277.76元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两小包,并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顾某某叫滴滴顺风车从宿迁带至南京的方式将毒品冰毒交付给顾某某。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21克。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扣押毒品冰毒,经鉴定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0.24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顾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2包,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1包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等笔录;
7.手机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顺风车打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忠文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816817****,1333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0页,补充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