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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曾因吸毒,于1998年10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0年6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9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7年3月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7年3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7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刑,于2014年9月16日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9月10日,被该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傍晚,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民路鑫华建设附近,向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2020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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