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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姑苏区**街**公寓**号(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份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路江**村**幢梅某某家里, 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梅某某贩卖大麻叶2克。

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某吸食毒品案件过程中,张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梅某某、孔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做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文元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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