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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单元**室。1996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98因涉嫌贩卖毒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收到李某某支付的人民币400元后,向“刘某某”(身份不详)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张某某从中截留甲基苯丙胺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阳光家园”小区附近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交付给李某某,张某某从中牟利甲基苯丙胺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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