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22日被山西省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8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予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微信号为“zhagr****”、与微信号为“wxid_qwnyjvpodm****”的泰州医药高新区工人侯某某联系,以2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出售海洛因晶体(俗称“黄皮”)6小包,经称重共计0.11克,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从山西省坐火车至江苏省泰州市,于2020年6月30日9时许在泰州火车站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黄褐色毒品晶体、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DNA检测说明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8.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当场盘问、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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