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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22日被山西省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8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予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微信号为“zhagr****”、与微信号为“wxid_qwnyjvpodm****”的泰州医药高新区工人侯某某联系,以200元的价格向侯某某出售海洛因晶体(俗称“黄皮”)6小包,经称重共计0.11克,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从山西省坐火车至江苏省泰州市,于2020年6月30日9时许在泰州火车站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黄褐色毒品晶体、手机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DNA检测说明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8.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当场盘问、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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