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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12月6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2月31日重新受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在江苏省昆山市长江路与昆太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向本市海陵区吸毒人员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好美佳小区附近,以合计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本市海陵区吸毒人员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合计约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19年1231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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