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1********,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7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李某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
同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检验报告单、手机截屏照片、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指定管辖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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