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7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镇**街**号**号。2018年1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8年8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20年6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将该案拆案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在本市西湖区的王某乙*信联系,商量向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人张某某收取王某乙毒资人民币1200元,后将海洛因藏匿在茶叶袋中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王某乙。王某乙取快递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扣0.973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飞
检察官助理:李兆普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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